(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6日電)林姓受刑人聲請獄中投票案,最高行政法院今天說,人民沒有可要求選務機關於戶籍地監所內設投票所的請求權,若裁准聲請,將影響選舉結果且對公益有重大損害,駁回聲請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公布新聞稿指出,人民行使憲法第17條所定選舉權的要件等,均須依照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制,憲法保障選舉權的要求始得以具體化。

經由具有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新聞稿指出,本件經審查結果,無法得出人民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投、開票制度下,有請求選務機關於其戶籍所在地,性質為管制封閉場所之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請求權。

最高行合議庭指出,經綜合衡量比較,如果暫時准許聲請人(林姓受刑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大於未准他的聲請而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的個人損害。

最高行指出,選舉應採無記名、祕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林姓受刑人的聲請在台北監獄內設置投票所,如由林姓受刑人1人在台北監獄投票所投票,違反祕密投票;且因林姓受刑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的目的,其另行提起的本案裁判也隨之失其意義。

合議庭指出,本件林姓受刑人未釋明其本案勝訴的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其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明顯有誤,桃園巿選委會抗告,為有理由,因此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林姓受刑人的聲請。全案確定。

此外,新聞稿提到,矯正機關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看待,並預防在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的特定行為),而為周全的保障,此屬立法通盤考量的裁量範疇。

全案緣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將於明年1月13日舉行,林姓男子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戶籍遷入北監。他函請中選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明年選舉時,在北監設置投票所。但中選會及桃園市選委會認為若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應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

林男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北高行10月間裁准林男聲請,桃園市選委會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在北監設置投票所,桃園市選委會提起抗告,案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編輯:張銘坤)11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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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受刑人獄中投票遭駁確定 法院:無請求權且有損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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